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係因處理其經營卡拉OK店之點歌糾紛,一時失慮始會動手拉扯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併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至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實因缺乏共識,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2樓「故鄉卡拉OK」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見 陳美連 在店內消費,不勝酒力,佔據演唱臺不願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陳美連自演唱臺拉下,拉扯中致陳美連受有左大腿、左臀部、右上臂及左前臂部等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