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蔡村 和被上訴人 葉龍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盜白鐵門、客廳置物櫃、客廳酒櫃、廚房之廚具組及置物櫃、所有房間地板(包括客廳、通道、浴室地板)均為上訴人出資委託或雇用廠商施作,自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除上述所有房間地板係鑲嵌於地面,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外,系爭房屋之防盜白鐵門、客廳置物櫃、客廳酒櫃、廚房之廚具組及置物櫃,並未鑲嵌於系爭房屋主體內,仍屬上訴人所有,非屬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範圍。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以10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自承系爭房屋之防盜白鐵門、客廳置物櫃、客廳酒櫃、廚房之廚具組及置物櫃、所有房間地板等裝潢設備,為訴外人即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高惠明 所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內之上開裝潢設備,皆定著於系爭房屋內,現改稱並未鑲嵌於系爭房屋內,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受理在案。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上開裝潢設備,為其所出資委託或雇用廠商施作,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上開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上開裝潢設備為其所有乙節,於
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中迄未提舉足具證明力之證據以證其實;其雖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並聲請證人即施作廠商或人員 黃火炎 、 陳俊良 、 蔡其昌 、 黃宗龍 等到庭作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7-65頁,二審卷第32-40頁)。惟現場照片僅顯示系爭房屋內部之現況,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上開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聲請到庭作證之前開證人,縱為施作上開裝潢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確有施作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上開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再者,前開證人縱可證明係上訴人給付上開裝潢設備之費用,亦不能證明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故上訴人聲請前揭證人到庭作證,無益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亦無從證明上開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何。
⒉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
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曾提出10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房屋之防盜白鐵門、客廳置物櫃、客廳酒櫃、廚房之廚具組及置物櫃、所有房間地板等裝潢設備之費用,為訴外人高惠明(即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8-40頁,二審卷第44-46頁);酌以訴外人高惠明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提出104年10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上開裝潢設備係由高惠明自行雇工及付款等語(該異議狀附於本院前揭執行卷內),可知上訴人於另案所陳,核與訴外人高惠明於執行程序中之陳述相可符合;較之上訴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之利害關係程度,其在另案與高惠明相可一致之陳述內容,毋寧更具高度之可信性。依此,上開裝潢設備之施作及其費用,是否確由上訴人處理,實非無疑。況上開裝潢設備之費用係由何人出資或給付,與該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認定,並無必然之直接關聯;乃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單純轉交,或為代墊款項,交付金錢者未必即係實際出資者,亦未必即為所涉物品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所為其雇工、出資之主張,實無從證立其為該等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⒊依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上開裝潢設備所有權人
之事實,其自無從主張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亦無進而探討有無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之必要,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依據。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裝潢設備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判決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