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陳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檢察官與陳良財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陳良財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嗣陳良財於100年1月28日入監服刑,而甲(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5月31日)、乙(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1月30日)、丙(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9月30日)等3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陳良財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良財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4121011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曾因甲、乙、丙案而經法院分別判罪處刑確定,並於100年1月28日入監服刑,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5月31日、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1月30日、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9月30日,嗣甲、乙、丙案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嗣被告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指揮書執畢日又已在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揭採尿時,業已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填載最近3日未服用安非他命等毒品(見他字卷第4頁),可徵其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待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檢察官知悉後,始於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自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又酌以「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小康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