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第1055號、第10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含電鑽壹支及鎚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106年1月31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段○○○○○號游金盈農舍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 謝明森 所有之拔釘器1支。
2、於106年1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三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陳民枝 所有之大型鋼筋剪刀1支。
3、於105年11月15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 莊勝賢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1個(內含電鑽1支、鎚鑽1支)。
4、於106年1月1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段00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黃德勝 所有之空壓機2台(「王者之風-紅色3.5HP」、「復信F-藍色4.5HP」),並持之前往「花蓮二手倉庫」(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回收業者 黃鈺誠 。
二、林育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港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2月2日22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森、陳民枝、莊勝賢及黃德勝;證人 陳忠信 、黃鈺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買賣讓渡切結書、竊盜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影像檔翻拍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03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事實一之1、
2二件竊盜犯行及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均在承辦員警尚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或施用毒品情形下,主動向警方供述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上開三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事實一之1、2、4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該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之3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電鑽1支、鎚鑽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一之1、2、4被告竊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