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若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號之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地址不詳之商店購買食物,又接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花9線(花蓮縣○○鄉○○村○○○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因有行車操作不穩、搖擺不定及車輛行徑偏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後,於翌日(10日)凌晨0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及第43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7頁及第16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米酒2瓶後,於106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食物,復於緊接之時點,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是揆以前揭判決旨趣,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際,猶接續於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2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操作不穩、搖擺不定及車輛行徑偏離之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105年間2度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05號及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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