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郭文慶 被告 郭水雄
郭峻卿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陳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59.5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甲〉所示:①編號A1部份土地(面積95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B1部份土地(面積23.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峻卿取得;③編號C1部份土地(面積53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嬿婷取得;④編號D1部份土地(面積114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水雄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陳佳佳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2月23日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嬿婷,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12-21頁)。被告陳嬿婷亦以書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3第28-29頁),並為原告、被告郭水雄所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因由被告陳嬿婷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訴訟權均無影響,應准由被告陳嬿婷承當訴訟,並使原有被告陳佳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郭峻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1062-1地號土地目前為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劃區、地目為田;系爭1063-1、1064-4地號土地為臺南市安南區都市○○區○道路用地。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以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甲》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分配予被告郭峻卿、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嬿婷及編號D分配予被告郭水雄。
二、被告郭水雄、陳嬿婷:均同意原告主張附圖《甲》分割方案及土地分配方式。
三、被告郭峻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郭文慶、郭峻卿、訴外陳佳佳分別共有,而陳佳佳於105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燕婷 (見卷3第12-21頁)。
(二)系爭土地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分別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林尚慶 、陳盈成、 蔡鴻榮陳新安 (見卷3第12-21頁),上開抵押權人均已經訴訟告知(見卷3第27、53-55頁)
(三)系爭1062-1地號土地目前為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劃區、地目為田;系爭1063-1、1064-4地號土地為臺南市安南區都市○○區○道路用地(見卷3第108頁、第12-21頁)。
(四)系爭土地1062-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郭水雄所建蓋鐵平平房及車庫坐落其上,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即為台南市○○區○○路(見卷3第80-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目前位處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劃區,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雖未經徵收,但實際已闢為臺南市○○區○○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此有空照圖附卷可查(見卷3第80、88頁)。足見,若將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分割歸為個人所有,將妨礙不特定公眾對於系爭道路之通行,顯有悖於公共利益,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具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分割。故此,原告就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從而,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仍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惟持分別共有自明。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1062-1地號土地東鄰臺南市○○區○○路,對外通行順暢;目前有原告郭文慶、郭水雄分別於其上建蓋鐵皮平房及車庫,其餘分別為空地及田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卷3第77-8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位置之意願、利益均衡、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現況及使用年限,分割後地形、通行狀況、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以附圖所示《甲》方案,A1分配予原告、B1分配予被告郭峻卿、C1分配予被告陳嬿婷及D1分配予被告郭水雄為可採適宜。
(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所謂「耕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1063-1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所載,其屬臺南市都市計畫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規定之特定農業區等之農牧用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亦不受分割後土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末此說明。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郭水雄及陳嬿婷所有系爭106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有抵押權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林尚慶、陳盈成、蔡鴻榮及陳新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卷3第12-21頁),因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抵押人之土地不受影響。然此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1062-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方案,A1分配予原告、B1分配予被告郭峻卿、C1分配予被告陳嬿婷及D1分配予被告郭水雄為可採。至於系爭1063-1及1064-1地號土地則具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性質,基於公共利益,應維持分別共有,不得分割,原告就此部分分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1062-1地號│1063-1地號│1064-1地號│訴訟費用比例│├──┼────┼──────┼──────┼──────┼──────┤│1│郭水雄│40569/94080│40569/94080│40569/94080│40569/94080│├──┼────┼──────┼──────┼──────┼──────┤│2│郭文慶│33620/94080│33620/94080│33620/94080│33620/94080│├──┼────┼──────┼──────┼──────┼──────┤│3│郭峻卿│1/112│1/112│1/112│1/112│├──┼────┼──────┼──────┼──────┼──────┤│4│陳嬿婷│19051/94080│19051/94080│19051/94080│19051/9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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