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 沈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育宗 被告 黃瓊華 訴訟代理人 葉明傳 被告 黃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被告黃瓊華、黃水土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瓊華、黃水土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原告持有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分割,然被告黃瓊華於民國76年間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查制定農業發展條例之意旨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等,是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故應認系爭土地應適用取得後施行的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始符合現今農地合理利用及保障各共有人之最大權益,是雖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既屬參差不一,如依應有部分分割,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各共有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約定不能分割,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因屬耕地,未達0.5公頃以上,無法依原物分配,故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希望變賣價格不要低於公告地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瓊華、黃水土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160平方公尺,原告係於
105年5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瓊華因土地重劃於76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77年1月15日辦理登記,被告黃水土於92年6月9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登記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農地細分之問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
七、經查系爭土地雖僅被告黃瓊華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共有,原告及被告黃水土則係在農業發展條例該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如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自仍得申請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限制。惟系爭土地面積僅3,160平方公尺即0.316公頃,以耕地之使用而言,面積過小,作為耕作使用已屬不易,遑論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再加以細分,因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反觀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土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農業發展條例防止農地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為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其意願均希望變價分割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分配,即原告分得變賣所得價金之2分之1、被告黃瓊華、黃水土各分得變賣所得價金
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450元,被告黃瓊華、黃水土應負擔訴訟費用各2,725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以繕本送達他造,及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千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