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淙明 被告 鼎坤 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芳 被告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積欠本金餘額,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黃榮芳、黃榮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鼎坤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坤公司)於民國
9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黃榮芳、黃榮富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對於被告鼎坤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被告黃榮芳、黃榮富均與被告鼎坤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鼎坤公司自102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為4,000,000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鼎坤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坤公司除攤還本金845,170元,利息分別繳至105年3月30日、同年月21日止外,尚欠本金3,154,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份、約定
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5日催繳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坤公司邀同被告黃榮芳、黃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154,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本金│借款期間│積欠本金餘│約定週│起息日│違約金││號│││額│年利率│├───────┬───────┤│││││(百分││逾期6個月內按│逾期6個月以上││││││之)││約定利率百分之│部分按約定利率││││││││10│百分之20│├─┼────┼──────┼─────┼───┼────┼───────┼───────┤│1│200,000│102年12月30│115,480元│3.56│105年3│自105年5月1│自105年10月31│││元│日至107年12│││月30日│日起至105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0日││││月30日止││├─┼────┼──────┼─────┼───┼────┼───────┼───────┤│2│1,800,00│102年12月30│1,039,350│3.56│105年3│自105年5月1│自105年10月31│││0元│日至107年12│元││月30日│日起至105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0日││││月30日止││├─┼────┼──────┼─────┼───┼────┼───────┼───────┤│3│600,000│104年9月21│600,000元│3.50│105年3│自105年4月22│自105年10月22│││元│日至105年9│││月21日│日起至105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1日││││月21日止││├─┼────┼──────┼─────┼───┼────┼───────┼───────┤│4│1,400,00│104年9月21│1,400,000│3.50│105年3│自105年4月22│自105年10月22│││0元│日至105年9│元││月21日│日起至105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月21日││││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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