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碧鳳
程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碧鳳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程有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碧鳳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和鳳小吃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換取10分,以所換取之分數押注把玩,如押中,可依押注項目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可自退幣口退幣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賭客所支付之金額乃悉歸阮碧鳳所有。嗣於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賭客程有福基於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小吃部內下注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於同日時18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片)及現金5,65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阮碧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程有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和鳳小吃部」名義負責人 賴佳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和鳳小吃部」店員 阮氏 竹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檢查(臨檢)紀錄表1張。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㈧現場圖1張。
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張。
㈩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片)及現金5,650元。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阮碧鳳縱以經營上開「和鳳小吃部」為主業,然其既於上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阮碧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所經營之上開場所內擺設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該機具內IC板程式運作之機率決定把玩者之積分多寡,以剩餘積分可退幣兌換現金、無剩餘積分時所投入現金全歸被告阮碧鳳所有之方式,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程式運作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程有福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押注把玩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準此,被告阮碧鳳自103年間某日起105年7月2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小吃部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押注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阮碧鳳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阮碧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阮碧鳳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被告程有福則僅係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賭博之賭客,其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投幣賭博財物,所生危害較屬輕微,犯罪過程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兼衡被告阮碧鳳、程有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內含IC板1片)及現金5,65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阮碧鳳、程有福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