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殿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殿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殿鈺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30日)凌晨
3時許,在其配偶 高梅君位 在花蓮縣卓溪鄉地址不詳之娘家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沿臺9線(花蓮縣玉里鎮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市區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289公里(酸柑段)時,因有臉部潮紅、行車狀態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殿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5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上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臉部潮紅、行車狀態不穩等情相互佐證;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欲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足徵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