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54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當場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停」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異議人於行人穿越道臨停,理由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速緩慢,但異議人本來就是綠燈右轉,當右前方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輛本來就應禮讓,當然車速會緩慢,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云云。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所明定。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而行為人此時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更屬當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對於舉發事實承認,其雖已於97年3月4日自動繳納上開罰緩600元結案,然據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320600號函所示,異議人已於97年3月18日提出申訴,是異議人顯非認本件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須受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須受該細則規定之限制,異議人亦已依規定於繳納罰緩結案後20日內之97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製作送達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既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程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伊當時在忠孝東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該處號誌為三個時相,第一為綠燈,此時車輛可以直行和左右轉,第二為左轉綠燈加紅燈,所以車輛只能左轉,第三時相為紅燈。受處分人通過延吉街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變成左轉綠燈,當時忠孝東路已經有行人行走,所以受處分人無法穿越,只好停在行人穿越道。當時受處分人是完全停車,等到確定可以右轉前進才繼續右轉,所以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是在延吉街行人穿越道上,停車時間大約3至5秒,而伊是等到受處分人轉過來才告發。伊示意圖上所畫延吉街上號誌就是受處分人應遵循之號誌,伊站的位置也可以看到忠孝東路的號誌。伊攔停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說他看到綠燈,但伊看到是左轉燈,因為號誌變化有時間差,所以才沒有告發受處分人在左轉號誌燈亮時右轉,僅就於行人穿越道臨停部分予以告發,因受處分人是與前車沒有保持距離,前車右轉時如果受處分人有保持距離,應該會在延吉街停止線後方停止,可是受處分人沒有與前車保持距離,變化號誌右轉忠孝東路過來沒有辦法轉,所以造成受處分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甲○○所庭呈標出受處分人位置之現場示意圖1張在卷可憑。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其就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仍執前開情詞置辯,顯無可採,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