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宇婷(原名陳詩婷)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宇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宇婷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路0段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以超越上開速限之速度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洪貴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洪貴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及洪貴香之恢復速度,其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及智能永久下降、人格永久改變之永久後遺症,屬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歐宇婷於肇事後,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 陳泰龍 駕車行經該處,該員警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歐宇婷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對於上開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宇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邱紋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至1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985號卷第7頁)、證人即員警陳泰龍於偵查中(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5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101年度交查字第985號偵卷第31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32至34頁、101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第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32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9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平面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告訴人洪貴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5月3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2年5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相關病情說明、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985號偵卷第19頁、第38頁、102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卷第9至11頁、第20至13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1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3年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第76至257頁、第268至270頁、第272至291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當庭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係每小時50公里乙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見警卷第33頁)以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可憑。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以超越上開速限之速度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適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闖紅燈為事故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2月25日成大研究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7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次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又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復回函略以:病患洪貴香(即告訴人,以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對其身體健康主要難治之傷害有下列2部分,成為腦傷之永久後遺症:㈠、認知功能及智能永久下降: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整體的認知功能表現屬於缺損範圍,包括定向感、專注度、短期記憶、長期記憶、詞彙概念、視動協調、處理速度及社會智能等方面的表現障礙較為明顯,其智能表現在腦傷後呈現明顯下降,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難以應付其受傷前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腦傷後的智商只有57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告訴人是名35歲的未婚女性,博士畢業後擔任成大醫學院研究員多年,其智商約屬中等至中上程度,預估應在一般人(平均智商約100分)之上,因此車禍傷及頭部引起智能下降程度較受傷前智能表現明顯低下,由於告訴人車禍腦傷造成意識昏迷時間超過24小時,因此腦細胞壞死部分無法再完全恢復而將成為永久的重大傷害。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及智能下降,使得告訴人記憶力變差,許多事情都想不起來,包括受傷前數年的事情。經過1年復健至今仍不清楚她過去曾經工作多年原本很熟悉的研究工作內容及細節,因而遭到辭退工作,預估未來都無法再擔任腦傷前所從事的研究工作。㈡、人格永久改變:腦傷除了造成認知功能下降外也會造成人格永久改變,告訴人腦傷後變得表情平淡,沉默寡言,人際互動減少而甚少主動與他人打招呼、說話或互動。在門診與告訴人會談時,談話態度顯得被動,話少且語句非常簡短,對於日常問題的詢問多停頓許久才回應。有時無法了解他人意思或當其回答不出問題時,則以微笑加上輕輕搖頭來回應。在復健治療中治療者請她做自我介紹時,告訴人曾突然勃然大怒且出現情緒激動及不斷踏腳等災難性反應。由於缺乏病識感且對復健治療較缺乏動機及主動性,告訴人常認為以後她回臺南病就會好了,且一直期盼能再回到成大醫學院擔任原先的研究工作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985號卷第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985號卷第38頁、102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9至1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2年5月27日中山醫大附設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相關病情說明1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20至136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程度之傷害,堪以認定。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罪責。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陳泰龍駕車行經該處,該員警即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在處理本件車禍之上開員警並未目睹車禍經過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乙節,有陳泰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號卷第5頁)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縱其曾一度否認其有闖越紅燈及超速之過失,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又參諸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並留在現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遵期到庭,而未有逃避司法程序之舉,且於104年3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已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本應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遵循號誌及速限之指示,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屬重大,且因而使博士畢業並擔任成大醫學院研究員之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腦損傷復已造成告訴人有認知功能、智能永久下降(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及人格永久改變之永久後遺症,除令告訴人未來都無法再擔任本件車禍前所從事的研究工作外,亦使告訴人之家人需付出極大心力照料告訴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先於101年3月13日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1年8月21日偵查中辯稱:我是綠燈,對方闖紅燈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985號卷第75頁);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雖稱:我也認為我有疏失,惟仍堅稱:我確定我沒有闖紅燈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號第5頁背面);至本件起訴後,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雖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未坦承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我們問了被告很多次,被告實在記不得她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6日、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仍未坦承有闖越紅燈及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97頁背面);直至本院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而由該會以前述104年2月25日成大研究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該鑑定報告書並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闖紅燈為事故原因,告訴人騎乘輕機車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等語後,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始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等節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母親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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