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輝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告 陳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104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定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定輝、陳錦榮前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分別擔任可成公司製六部經理及工程師之職務,負責觸控面板之製造、生產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現均已離職,渠等另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周定輝之配偶蔡瓊慧於民國100年3月9日成立「昱璿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璿公司),亦有經營製造觸控面板之業務,於觸控面板之製程中有光學膠(OCA)物料裁切之需求。詎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周定輝與陳錦榮均明知周定輝於當日攜入可成公司6樓廠房之光學膠(OCA)物料乃昱璿公司所有之物,而欲利用可成公司之精密伺服裁切機進行裁切作業(周定輝、陳錦榮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可成公司員工 劉碧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渠等提供之製造程式與作業參數,填入可成公司製作面板業務所需登載之觸控面板實驗工單,並由擔任製造主管之周定輝於實驗工單簽名,交由陳錦榮實際操作該處廠房內之精密伺服裁切機,而利用可成公司之精密伺服裁切機完成昱璿公司光學膠物料之裁切作業後,再填入日期、數量與擔當人等欄位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渠等於可成公司從事觸控面板業務所需製作之實驗工單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實驗工單之業務文書提出於可成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可成公司對其公司內部儀器及物料製作管制流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可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定輝、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可成公司之員工劉碧華、 盧奎吟 、 林建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084號卷第66至67、71頁、同署101年偵字第13744號卷第17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卷第255頁反面、297頁),並有被告周定輝、陳錦榮及證人劉碧華、盧奎吟、林建辰出具之切結書及實驗工單、光學膠(OCA)圖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署101年度發查字第413號卷第13至14、18、22至25頁、同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55號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周定輝、陳錦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定輝、陳錦榮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周定輝、陳錦榮明知所欲裁切之光學膠物料係昱璿公司所有,竟於可成公司製作觸控面板業務上所應填製之實驗工單上為不實登載,並據以提出可成公司以行使之。故核被告周定輝、陳錦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可成公司員工劉碧華開立非屬裁切可成公司光學膠物料所需之製造程式與作業參數之不實實驗工單,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周定輝、陳錦榮2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周定輝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錦榮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法第210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而同法第215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定輝、陳錦榮於案發當時分係可成公司製六部之經理、工程師,負責觸控面板之製造、生產業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被告2人所登載不實者乃渠等於可成公司從事觸控面板業務時所需開立之實驗工單,性質上屬渠等從事業務所需製作之文書無訛,是渠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業務文書性質之實驗工單以行使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有間。本件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補充敘明「被告2人明知其所填具之實驗工單為可成公司內部管控公司儀器所須之業務上文書,....」等語,顯亦認本件被告2人所不實登載之實驗工單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然原審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欄內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瑕疵。
另原審判決未併科沒收或其他必要之處分,其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贅引,併此指明。
四、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認被告周定輝圖利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昱璿公司,勸說可成公司員工至昱璿公司兼職、不假外出從事與可成公司相同或相似競業行為,且被告陳錦榮與可成公司達成和解,以求原諒,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周定輝迄未表示歉意或賠償,態度不佳,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判決在量刑比例上顯有權衡失當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提起上訴,即非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上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有未洽,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定輝、陳錦榮前分係可成公司之經理、工程師,渠等均明知可成公司製作觸控面板所需填載之實驗工單,乃可成公司用以控管公司儀器、物料之業務文書,竟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實驗工單,損及可成公司對其公司內部儀器及物料製作管制流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周定輝迄未與可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未獲得可成公司之諒解,而被告陳錦榮犯後迅與可成公司和解成立,賠償損害,取得可成公司之原諒,復考量被告周定輝、陳錦榮前此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周定輝自陳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現由其配偶支撐家中經濟,尚有父母、3名子女亟待扶養;被告陳錦榮則係自陳大學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尚有2名子女需其養育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錦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陳錦榮犯後迅與可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可成公司6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以可成公司就被告陳錦榮部分復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有可成公司104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被告陳錦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錦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