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坤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交岔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330號)暨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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