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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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原記載「4月確定」更正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1行原記載「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正及補充為「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不釋放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而於99年11月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21至22行原記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原記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另補充證據「證人 黃宇暉 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1份」、「查獲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前於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696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藥丸2顆,經檢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雖屬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檢驗報告日期及│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字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院104年1月20││,驗前淨重3.544公│││日高市凱醫驗字││克,驗後淨重3.534│││第31839號濫用││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院104年1月20││,驗前淨重2.237公│││日高市凱醫驗字││克,驗後淨重2.223│││第31839號濫用││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院104年1月20││,驗前淨重3.574公│││日高市凱醫驗字││克,驗後淨重3.566│││第31839號濫用││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院104年1月20││,驗前淨重3.564公│││日高市凱醫驗字││克,驗後淨重3.554│││第31839號濫用││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院104年1月20││,驗前淨重3.558公│││日高市凱醫驗字││克,驗後淨重3.549│││第31839號濫用││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6│高雄市立凱旋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院104年1月20││,驗前淨重3.548公│││日高市凱醫驗字││克,驗後淨重3.535│││第31839號濫用││公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檢驗報告│物品名稱│外觀及送驗說明│├──┼───────┼──────┼─────────┤│1│高雄市立凱旋醫│氟硝西泮│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院104年1月20││重0.221公克,驗後│││日高市凱醫驗字││淨重0.193公克)│││第31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高雄市立凱旋醫│氟硝西泮│白色藥丸2顆(檢驗│││院104年1月20││前淨重0.407公克,│││日高市凱醫驗字││驗後淨重0.306公克│││第31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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