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刑事訴訟法(A)」、「刑事訴訟法(第二回)」課本影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玉瑟明知「98年度/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 高晉 老師」課程課本,係 賴昭璋 即臺北市私立 保成 法律會計行政短期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負責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語文著作,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份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住處之社區資源回收處拾得之「刑事訴訟法(A)」、「刑事訴訟法(第二回)」課本影本(下稱系爭課本影本),均係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複印前開課程內容課本所得,為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賴昭璋之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張玉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Z000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拍賣上開非法影印重製課本之訊息(含正版高點刑事訴訟法考題補充1本等物),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下標購買,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蔡家修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匯款。嗣因保成補習班員工 楊婉婷 上網瀏覽查看發現該拍賣訊息,於103年10月11日以260元(含統一超商取貨費用60元)下標購得上開課本影本,張玉瑟旋將上開課本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楊婉婷指定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而散布之,楊婉婷前往前揭指定之超商門市領貨後,發現上開課本影本均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報警處理並將該些課本影本均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昭璋委任告訴代理人楊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瑟固坦承在網路上刊登拍賣扣案系爭課本影本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為影印本,伊當時是在伊住處資源回收處同時撿到保成補習班正版課本及扣案課本影本,伊認為應係有學生在保成補習班開課後才去報名,因保成補習班沒有庫存課本,才先把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發給學生,之後才再補發正版課本給學生,學生沒有必要去影印保成補習班的課本,因為一般法律教科書價格均在數百元之譜,而坊間影印價格約1張1元,扣案課本影本若為學生私自影印,光影印費用即相當於購買正版課本之價格,況刑事訴訟法在98年7月間有做相當程度修正,扣案課本影本為98年版本,學生沒有必要去影印修法前的舊版課本。伊僅係因在社區資源回收處看到扣案課本影本,因伊為法律系畢業,又有在做網拍工作,認為扣案課本影本回收掉很可惜,不如上網便宜拍賣給有需要的清寒學生,伊無營利意圖,此由被告於寄出扣案系爭課本影本時,尚附上大量筆記本、資料夾等贈品即可知;又伊配偶從事司法實務工作,女兒亦有著作權法律專業,伊本身為法律系出身,畢業後亦從事相關工作,不可能知法犯法云云。
(二)經查:
1、「98年度/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高晉老師」課程內容課本,經著作人 郭明松 (筆名高晉)於97年8月19日將對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賴昭璋即保成補習班負責人等情,有專屬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位於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Z000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200元之價格拍賣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之訊息,為保成補習班員工楊婉婷發現,而下標匯款購得前揭課本影本,並報警處理等情,則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楊婉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21至28頁)、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警卷第19、20頁)、照片8張(警卷第29至32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0至12頁)存卷可憑,另有系爭課本影本扣案可佐。又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經鑑定後,確認為未經授權或同意翻印自前揭「98年度/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高晉老師」課程內容課本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則有鑑識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
2、被告雖辯稱:伊不認為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云云。惟:
(1)據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之拍賣訊息標題「刑事訴訟法AB冊(影本) 高晉保成 98/司法三等律師再送高點刑事訴訟法考題補充一本」(見警卷第21頁網頁資料),足認被告對於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確實為影印之著作重製物乙節,應知之甚明。
(2) 查保成 補習班在法律學科領域為具相當規模之補習班,一般學生在開課後始報名參加課程,縱補習班課本暫無庫存,亦應係先印製最近上課章節部分課本發給學生,嗣後調得他處庫存或重新印刷課本,始發給學生完整正版課本,不可能影印全部正版課本發給學生,而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扣案系爭課本影本「刑事訴訟法(A)」、「刑事訴訟法(第二回)」,均具備封面、封底、目錄,章節前後連貫,為完整成冊之課本影本,並非片段影印部分課本內容(本院卷第38頁),應非保成補習班發給學生暫供上課對照之課本,又法律系學生補習為普遍之情形,縱無補習經驗,亦可能有前往試聽經驗,或基於同儕間平日閒聊內容,對此節均可輕易判斷,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一再強調其為法律系畢業,夫婿長期從事司法實務工作,女兒亦具法律背景,對此是否確實不知,已屬可疑。況扣案系爭課本影本內容各均達4百餘頁,本院於審理期日僅揀擇其中部分內頁予以勘驗,其中「刑事訴訟法(A)」僅第1、2、9等頁、「刑事訴訟法(第二回)」僅第16、19、28等頁即可見多處他人筆記影印痕跡(同前頁碼),明顯係翻印自他人已筆記過之課本,不可能為補習班影印予學生之課本,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經翻閱扣案系爭課本影本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4頁),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云云,顯非實在。
(3)被告另辯稱: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不可能為學生私自無權影印,因影印費用就相當於書籍售價,且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為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舊版本,無影印之必要云云。惟據告訴代理人楊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係翻印自保成補習班「98年度/司法特考/刑事訴訟法-高晉老師」課程內容課本,該面授課程包含專用課本等教材,課程費用為12,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而該課本既為課程所附隨之教材,自未在市面上單獨發行,未參加課程之學生即無法取得,而有向有參加課程之同學或友人商借以翻印之動機。被告雖提出其同時拾得而同樣為筆名高晉之郭明松所編著之「刑事訴訟法(A)(B)」參考書,辯稱該課本有單獨發行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參考書,封面標註「金榜函授」字樣,書籍最末版權頁亦無標註建議售價,可見應係函授課本,亦應係函授教材之一部,並無單獨發行,而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比對扣案系爭課本影本與該參考書內頁,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訴訟法(A)參考書第1頁右上方有「達到堅實的G1」筆記痕跡,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中之「刑事訴訟法(A)」課本影本第1頁,沒有相同的筆記痕跡;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訴訟法(B)參考書第2頁左上方以小字標示「第九章證據法論」,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回)」第2頁左上方所標示之小字則是「保成補習班」,扣案系爭課本影本顯然均非影印自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訴訟法(A)(B)」參考書。又扣案系爭課本影本雖為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版本,惟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亦可能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翻印重製,自不得據嗣後刑事訴訟法已修正,遽論他人無影印製作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之可能,何況扣案系爭課本影本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為翻印重製之影本無訛。被告又辯稱不可能知法犯法云云,惟是否知法,與是否犯法,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所辯全無可採,扣案系爭課本影本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在網路上拍賣散布之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扣案系爭課本影本上多處均有他人筆記影印痕跡,明顯係翻印自他人已筆記過之課本,可見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同意而私自翻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明知如此,竟仍上網拍賣散布,所辯扣案系爭課本影本應係補習班自行影印發給學生、不可能為學生擅自影印之重製物、伊不可能知法犯法云云,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玉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其所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並不以具備營利之意圖為要件,其此部分辯解自亦無可採,附帶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瑟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扣案系爭課本影本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予上網販賣散布,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散布販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數量僅1件,獲利僅200元,犯罪情節甚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系爭課本影本,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侵害著作權之物,且與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尚無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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