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買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買秋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買秋男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修法後為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雖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得予緩刑之規定,審認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有使被告增加接觸其他毒品來源之機會,而使其更加沈迷於毒品之可能,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被告能徹底戒除毒癮,改過自新,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相關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號被告買秋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於91年4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㈢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3年2月6日以92年訴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自93年1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買秋男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伊位在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6時30分許,買秋男因係另件毒品案件之被告,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警經買秋男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買秋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9時許為警│││科技中心於103年11月7日│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始編號:103A244號)及│應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買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