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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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遠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遠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及偽造車牌數字肆張,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及偽造車牌數字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蔡遠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一)蔡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於作案前之103年9月13日22時許,在其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將撲克牌剪成數字及英文字母字樣後,在字樣上貼覆黑色膠帶,組合成車號「TVK-205」,再黏貼於白色紙板上,偽造車牌0面,復將該偽造之「TVK-205」號車牌懸掛於不知情胞兄 蔡誌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藉以逃避查緝,隨即外出尋找作案目標。翌日0時20分許,蔡遠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往西約100公尺處路口,見 邱傅玉梅 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DB-891號)機車,認有機可乘,竟將邱傅玉梅人車攔下,手持水果刀,以台語對邱傅玉梅恫稱「錢跟皮包都給我拿出來,我有刀子」等語,致邱傅玉梅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蔡遠志隨即伸手強取邱傅玉梅置於機車腳踏板掛鉤上之皮包(內有證件、提款卡、手機、現金等物)後逃逸,嗣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40元取出後,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丟棄於嘉南大圳內。
(二)蔡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1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陳昭雄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陳昭雄之子 陳俊鳴 )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蔡遠志於同日18時2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南科商旅」前,見 林素幸 獨自一人行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素幸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林素幸揹於左手之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美金100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取出其內現金及美金後,將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棄於台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下之曾文溪內,前揭竊取之機車則棄置於台南市安定區安定運動公園,嗣該機車為警於同年月24日尋獲。
(三)蔡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3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見 向春 看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向春看之女 方心怡 )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唯恐員警查獲其竊車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撲克牌剪成長條狀,黏上黑色膠帶,再將之貼在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英文字母「J」左側,使之看起來為「U」,加以變造為車號「758-UTN」號車牌後,供己騎用而行使之。
二、嗣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針對上開強盜案組成專案小組,調取道路監視器,因車籍系統查無車號「TVK-205」之作案機車,研判歹徒係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作案機車特徵極為相似,再查得上開機車車主為蔡誌文,車籍地址內有其胞弟蔡遠志設籍,而蔡遠志因案通緝中,另查訪獲悉蔡遠志為治安顧慮人口,且小腿處有刺青,與上開機車車辨影像騎乘男子小腿有刺青之特徵相符,因而鎖定蔡遠志涉嫌重大,經埋伏守候,於103年9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當場逮捕蔡遠志,並經同意後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懸掛「758-UTN」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扣得水果刀1支、偽造車牌數字4張及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 蔡遠志坦 認犯有前揭事實(一)(三)所載之強盜、竊盜及偽、變造車牌等犯行,復於警方僅知悉前揭事實(二)所載竊取機車、搶奪等犯罪事實,但尚未確實查知犯罪人前,主動供出該部分犯行亦係其所為,願接受裁判,因而破獲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傅玉梅、林素幸、陳昭雄、向春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懸掛偽造車牌「TVK-205」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9-14頁)、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搶奪案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8-24頁)、被告於搶奪案案發前(當日12時至13時許)及案發後(103年9月22、23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號及758-JTN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8、57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4頁)、現場搜索查獲及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80-9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水果刀1支、偽造車牌數字4張及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強盜所持之水果刀1支,業據扣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為金屬材質,刀刃長約14.5公分,刀柄長約11.5公分,刀鋒銳利,前端尖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64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起訴書雖誤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惟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之竊盜、搶奪犯行,被害人陳昭雄、林素幸雖均於案發後立即報案,警方亦即刻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資料,惟僅知悉犯罪事實,並未確知犯罪人,係被告因強盜案件為警逮獲後,主動供出其另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是此部分所犯竊盜、搶奪罪,均核符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主張犯罪事實
(一)部分亦合於自首要件,然警方接獲被害人邱傅玉梅報案後,隨即組成專案小組,調取道路監視器,因車籍系統查無車號「TVK-205」之作案機車,研判歹徒係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作案機車特徵極為相似,再查得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胞兄蔡誌文,被告設籍於車籍地址內,而被告因案通緝中,另查訪獲悉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且小腿處有刺青,與上開機車車辨影像騎乘男子小腿有刺青之特徵相符,因而鎖定被告涉嫌重大,經埋伏守候,於103年9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附之「蔡遠志涉嫌強盜案」偵破報告1份可稽(院卷第38-39頁反面),故此部分犯罪,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隨機尋找作案目標,於短時間內強盜、搶奪他人財物,且偽、變造車牌,任意竊盜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或供己騎用,躲避追緝,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強盜、搶奪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自首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針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1支、偽造車牌數字4張及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水果刀係用以強盜財物,偽造車牌數字4張,係供或預備供偽造「TVK-205」車牌之用,而Y字型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則係偽造、變造車牌時,作為拆卸機車車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無誤,依法應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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