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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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0月12日13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鑿釘、鐵鎚、鋸子、扳手、拔釘器等各1支,前往臺南市○里區○○段○號0000-0000農地,以不詳工具剪斷馬達電線、竊取被害人 林周 冬菜所有之抽水馬達1部,適逢 林福利 騎車經過發現,被告見狀躲藏在菜瓜棚內,嗣趁隙逃逸,致未得逞,並將上開機車及犯案工具遺留現場,為警據報當場查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 林周冬菜 於警詢時之指述、 陳聖昌 於警詢時之陳述、林福利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押物:大型油壓剪1支、鑿釘1支、鐵鎚1支、鋸子1支、板手2支、拔釘器1支)(警卷第16至19、20頁,偵卷第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姪子陳聖昌所有,103年10月之前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其住處有出租給約10名外勞居住,案發當天印尼外勞MINI,請其載朋友去興南客運站坐車,於11時許,其開車接送外勞之朋友至車站,之後約12時許,就去朋友 陳勝五 永嘉汽車商行泡茶、聊天,至1點45分左右,再到麻豆有一家歡喜園卡拉練歌場唱歌、吃飯。其當天並無騎乘上開機車,不知機車為何停在案發現場,置物箱內之工具不知從何而來,亦非其所有。而承租房間外勞,其中有3名會騎電動車,其覺得機車不太好,應該不會失竊,所以平時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外勞就會隨便騎出去,曾看過機車不在車庫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陳聖昌所有,借予被告
使用;另於103年10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段地號0000-0000農地,被害人林周冬菜所有之抽水馬達
1部,遭人以不詳工具剪斷馬達電線,放置於該農地道路旁之水溝內,為經過該處之林福利所發覺,追緝該人未果,同時於現場發現留有上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下,與機車置物箱內之大型油壓剪、鑿釘、鐵鎚、鋸子各1支、板手2支、拔釘器1支等物,而上開機車嗣後發還所有人陳聖昌,抽水馬達發還被害人林周冬菜各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害人林周冬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陳聖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4頁)、林福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林福利指認林有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4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13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1至22、25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押物:大型油壓剪1支、鑿釘1支、鐵鎚1支、鋸子1支、板手2支、拔釘器1支)(警卷第16至19、20頁,偵卷第
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㈡而上開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節,雖證人林福利於警詢
時指認被告,而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可佐,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當時騎車要去田裡工作,經過嬸婆林周冬菜之田園時,在遠處約50至100公尺時,發現有1臺機車和1個人,但靠近時該人就消失,當時看到1顆馬達在水溝裡(如警卷第27頁照片),也有看到1個人躲在菜瓜棚(警卷26頁下方照片左上角處)趴在那邊,當時其1個人他也不敢靠近,約距離10公尺,經過半小時後有第三人經過才報案,該人聽到要報案就自菜瓜棚後方跑出去,其看到時該人已跑了一段路,當時距離約有10幾公尺,其就在後方追逐,追逐時看到該人的背影,約150公分、身材、高度很像同村莊的人叫林有法,其等認識已幾10年,其當時追約10幾秒,最近的距離是10公尺,應該可以確定該人是林有法,但是沒有看到正面,想說是同村的就放他一馬,沒有再追了,該人就逃逸了,現場竊賊遺留1臺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等語(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0月12日下午1時5分時,你是否有經過上開地段?)有。(問:當時你經過那裡有發現何事嗎?)我當時騎機車經過那邊,剛好看到有一個馬達被拆下來放在水溝那邊。」、「我一開始只看到馬達,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差不多在那邊15分鐘後,我才發現菜瓜棚(警卷26頁上方照片左方)有躲人。」、「(問:他人躲在菜瓜棚的哪裡?)躲在後面,我只看到有個人影,但沒有看到他的臉。」、「(問:你當時都發現有人了,為何沒有過去抓人?)我就看到好像是熟人,但我沒有看到正面,報案之後,那個人就從菜瓜棚後面跑了,我當時站在機車那裡,那個人跑到照片的左手邊去。(問:你是否有追他?)我追一下子而已,我是沿著路追他。(問:他是否沿著路逃跑的?)他從菜瓜棚後方跑向鐵路那邊去了。」、「(問:你追他的時候有無看到那個人的臉?)沒有。(問:你追他的時候距離他多遠?)差不多10多公尺。(問:你追他的時候只看到他的背影嗎?)是,我沒有看到他的正面。」、「(問:你平常跟林有法多久碰一次面?)很久碰一次面,差不多半年至1年碰一次面。(問:你都在何場所碰到他?)有時在廟裡,或在田裡經過的時候會看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職業為廚師?)我知道。廟裡如果有熱鬧,需要煮菜時會看到他。(問:除了背影相似被告外,你還有無其他特徵可以讓你確定是被告林有法?)沒有。」、「(問:你當時都有追他了,為何沒有想說把他追到?)我想說是好像庄裡的人,如果是庄裡的人,事後再跟他說就好了,我也不敢確定。(問:你如果不敢確定,你如何知道後來要跟何人說?)因為警察說現場那臺機車是林有法姪兒的車。(問:你是因為警察先跟你說機車是林有法姪子的,你才覺得是林有法,還是你自己看到那個竊嫌就覺得是林有法?)我不敢肯定,我自己也有懷疑,後來警察也這樣說車子是林有法姪兒的,我才覺得是林有法。」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供參照。
㈢惟由證人林福利上開證述,可知竊嫌躲在菜瓜棚後面時,其
只看到人影,沒有看到該人的臉,於第三人出現報警後,竊嫌自菜瓜棚後方向遠處鐵路逃逸時,其亦僅有看到該人背影,因此如何確定竊嫌究竟何人?雖其於偵訊時表示與被告認識10多年,由身影、身材、高度等判斷「應該」同村莊的被告等情,但依證人林福利所述,當時其站在機車處,距離菜瓜棚約10公尺,追逐竊嫌僅10幾秒,最近亦相距有10公尺,距離非近,僅憑背影、身高、身材等一般條件,未能說明所謂背影、身高、身材等特徵有何異於常人或足資辨別之處,又無其餘顯著之特徵點,如何判斷竊嫌「確實」就是被告;其次,依證人林福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與被告半年至1年才碰一次面,在廟裡或在田裡經過時看到,足見兩人並非十分熟識,亦無特殊交情,是其得否僅依據案發時遠距離、緊急狀態下之短暫接觸時竊嫌之身形、背影,即判斷被告為行竊之人,確值懷疑。
㈣另案發現場遺留有被告向姪子陳聖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下,與機車置物箱內之大型油壓剪、鑿釘、鐵鎚、鋸子各1支、板手2支、拔釘器
1支等作案工具,且被告曾於偵訊時曾供稱:「(問:機車置物箱裡面的工具是你的嗎?)是。但是我沒有在用。(問:為何你會將這些工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也有在南科工作,會用到的工具就放在機車裡面。因為我煮飯的工作不是天天有,要另外找工作。」等語(偵卷第16頁),顯不利於被告。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工具為其所有、不知從何而來等情,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尚難僅依上開機車為被告使用,逕予認定作案工具為被告所有。又被告辯稱:平時機車鑰匙都插在鑰匙孔上沒有拔起來,外勞就會隨便騎出去,曾看過機車不在車庫之情形,其於案發當天係開車接送外勞、找朋友泡茶、至練歌場唱歌、吃飯,沒有騎乘上開機車等情。雖被告提出上開不在場證明,經證人陳勝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復記憶等語,有其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在卷可參,無法獲得驗證。惟經員警訪查被告住處,係2樓透天厝,有車庫並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亦確實有與人力仲介簽訂租賃契約,同時有足夠房間可供多名外勞居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4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述辯稱案發當天開車出門,有他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並非全屬無據。是縱認被告偵訊所述為真,機車置物箱內工具為其所有,但在有他人可能使用機車之情形下,又無法僅憑證人林福利上開未能明確指認之證述內容,確定當天騎乘該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人係被告,自無法逕認被告為上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案發現場留有被告所使用之機車與作案工具一批,固然可疑,然證人林福利之證詞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縱與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