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澄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里成功新村5號前時,其原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4公里之速度直行,適 田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里成功新村5號前,未遵循車道而逆向行駛進入吳秉澄前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內,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田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傷害、呼吸衰竭等傷害。吳秉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田明芳 代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田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傷害、呼吸衰竭等傷害各節,均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代行告訴人田明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8頁,他字卷第3至4頁、第25頁,交查卷第4頁正反面,相驗卷第3至5頁、第38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3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5月8日(103)奇柳醫字第0679號函暨田月病情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19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50525號函暨病情說明(偵卷第20至2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年6月13日(103)奇柳醫字第89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X光光碟片1片、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62017號函暨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份(相驗卷第57至58頁、第61頁,病歷卷1、2宗)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偵卷第25至26頁背面)、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田月與被告行車事故鑑定一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0頁)均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
三、關於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延至103年6月2日不治死亡,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4年2月3日(
104)長庚院高字第E11155號函(本院卷第20頁)回覆:「
三、另病患103年2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雖經洗腎、抗生素、輸血及插管呼吸治療等積極救治,惟病患最後仍因念珠菌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幸於同年6月2日死亡;依病患住院期間之血液檢驗,顯示其肝、腎、心、血液及消化道等皆已衰竭,但臨床表徵有左脛骨骨折後骨髓炎及陣發性病狀竇,故臨床上實難單純界定病患死亡原因究為車禍或其原有疾病所致」雖無法確定最終死亡原因,然說明二部分提及:「據病歷所載, 田女 士85年1月17日至本院心臟外科初診,經診斷為風濕性心臟病、重度僧帽辦、三尖瓣閉鎖不全及心房顫動,並於同年月23日執行僧帽辦人工金屬辦置換、三尖瓣整形術及心房顫動消融術,術後終身需服用抗凝血劑併需要注意血栓塞及出血等併發症,及持續回診;後病患於102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胸痛2天,經心電圖及X光發現心房顫動、心速過快及胸腔積水,經治療後於10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動,研判就醫原因應係其原有疾病所引起。」可知被害人原有「風濕性心臟病、重度僧帽辦、三尖瓣閉鎖不全及心房顫動」等疾病,自車禍發生後先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於102年11月13日由柳營奇美醫院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業經研判該次就醫原因,應係其原有疾病所引起。其次,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為:「一、死者田月(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患有風濕性心臟病併發二、三尖瓣閉鎖不全致併有鬱心性心臟衰竭,開心手術後,於102年9月25日18時許騎乘重機車MWD-685號與吳秉澄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於103年6月2日16時許死亡。二、傷者田月女士於102年09月25日發生騎機車與貨車車禍事故,在車禍前17年前即有風濕性心臟病並併發二、三尖瓣閉鎖不全並接受二尖瓣人工瓣膜置換手術,並因長期雙腿浮腫、鬱血性心臟衰竭長期服用強化收縮功能心臟藥物Digoxin、利尿劑Furosemide及抗血栓藥物。三、田月女士於102年09月25日發生車禍主要在一般人均可為表淺傷勢,即有左膝及左脛骨區各有一處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雖後來發現左脛骨區有骨折並經手術後,在一般情況、條件下之正常人應極易痊癒,但田女在車禍後於奇美醫院又發現有糖尿病、傷口癒合不良,其與糖尿病、鬱血性心臟病均有極大相關性。田女士斷續住院至末期已有多處器官衰竭,而導因於風濕性心臟病併發瓣膜疾病,及鬱血性心臟病,再因糖尿病、肝硬化(可因心臟右心衰竭併發荳蔻肝)、腎衰竭、肺鬱血、肋膜囊積水、蜂窩組織炎等導致傷口癒合不良,故車禍之傷勢在一般人為可復原,可治療之傷勢實未達刑法十條內重傷之標準。四、以上說明田月女士之身體健康病灶主要導因於風濕性心臟病及其併發症,而最終導致惡性體質、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若以邏輯排除法而論述,田員若無車禍之發生,在病程上仍有死亡之可能。而田員若無風濕性心臟病及其併發症則縱使於102年09月25日遭此車禍,其車禍所受之傷應能輕易復原,且能存活。」故綜合研判意見:「㈠本案件田月女士於102年09月25日發生車禍之傷勢甚輕,於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必定能輕易復原,且能存活,即正常人受此傷應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㈡被害人田女士之死亡在醫學經驗法則上為可預見之過程,即最終多重器官衰竭,仍導因於風濕性心臟病及其併發症,故死亡仍與心臟疾病及其併發症有其相關性。㈢被害人於102年09月25日發生車禍之傷勢甚輕,且一般狀況下可輕易復原,無法認定其傷勢為刑法所認定重傷害之傷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參。由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死亡結果,其原有疾病及其併發症有相關性,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傷害,必能復原且能存活,當不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難認係車禍事故所致,惟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非車禍事故所導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37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時速之限制,卻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撞及逆向騎乘機車而來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神經傷害、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