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宇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宇婷緩刑肆年。
事實
一、歐宇婷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路0段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以超越上開速限之速度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洪貴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洪貴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及洪貴香之恢復速度,其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及智能永久下降、人格永久改變之後遺症,屬無法復原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歐宇婷於肇事後,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 陳泰龍 駕車行經該處,即前往處理。歐宇婷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對在場處理該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貴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於審理時對前揭證據資料,經逐一提示調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宇婷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0、204頁,本院卷第82、8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邱紋毅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員警陳泰龍於偵查所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985號交查卷第7頁、第3號交查卷第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至23、32至34頁、第985號交查卷第31至32頁、第1067號他字卷第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見第999號他字卷第32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9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平面圖1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洪貴香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洪貴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1年5月3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大中興分院)102年5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相關病情說明、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第985號交查卷第19、38頁、第3號交查第9至11、20至136頁)、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2年9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2年11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山醫大附設醫院102年12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中山醫大中興分院103年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5至73、76至257、268至270、272至291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8至19頁),另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原審於103年5月6日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7至6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係每小時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可憑。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以超越上開速限之速度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適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殊甚灼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闖紅燈為事故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等情,有該基金會104年2月25日成大研究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7至178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四、再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對其身體健康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中山醫大中興分院回函略以:病患洪貴香(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對其身體健康主要難治之傷害有下列2部分,成為腦傷之永久後遺症:㈠、認知功能及智能永久下降: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整體的認知功能表現屬於缺損範圍,包括定向感、專注度、短期記憶、長期記憶、詞彙概念、視動協調、處理速度及社會智能等方面的表現障礙較為明顯,其智能表現在腦傷後呈現明顯下降,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難以應付其受傷前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腦傷後的智商只有57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告訴人是名35歲的未婚女性,博士畢業後擔任成大醫學院研究員多年,其智商約屬中等至中上程度,預估應在一般人(平均智商約100分)之上,因此車禍傷及頭部引起智能下降程度較受傷前智能表現明顯低下,由於告訴人車禍腦傷造成意識昏迷時間超過24小時,因此腦細胞壞死部分無法再完全恢復而將成為永久的重大傷害。車禍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及智能下降,使得告訴人記憶力變差,許多事情都想不起來,包括受傷前數年的事情。經過1年復健至今仍不清楚她過去曾經工作多年原本很熟悉的研究工作內容及細節,因而遭到辭退工作,預估未來都無法再擔任腦傷前所從事的研究工作。㈡、人格永久改變:腦傷除了造成認知功能下降外也會造成人格永久改變,告訴人腦傷後變得表情平淡,沉默寡言,人際互動減少而甚少主動與他人打招呼、說話或互動。在門診與告訴人會談時,談話態度顯得被動,話少且語句非常簡短,對於日常問題的詢問多停頓許久才回應。有時無法了解他人意思或當其回答不出問題時,則以微笑加上輕輕搖頭來回應。在復健治療中治療者請她做自我介紹時,告訴人曾突然勃然大怒且出現情緒激動及不斷踏腳等災難性反應。由於缺乏病識感且對復健治療較缺乏動機及主動性,告訴人常認為以後她回臺南病就會好了,且一直期盼能再回到成大醫學院擔任原先的研究工作等情,有中山醫大中興分院102年5月27日中山醫大附設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相關病情說明1份(見第3號交查卷第20至136頁)、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中山醫大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參(見第985號交查卷第19、38頁、第3號交查卷第9至10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程度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陳泰龍駕車行經該處,該員警即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在該員警並未目睹車禍經過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乙節,有陳泰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號交查卷第5頁)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縱其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否認其有闖越紅燈及超速之過失,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又參諸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並留在現場,於警詢、偵審中亦均遵期到庭,而未有逃避司法程序之舉,且於法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本應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未遵循號誌及速限之指示,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屬重大,且因而使博士畢業並擔任成大醫學院研究員之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腦損傷復已造成告訴人有認知功能、智能永久下降(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及人格永久改變之後遺症,除令告訴人未來無法再擔任本件車禍前所從事的研究工作外,亦使告訴人之家人需付出極大心力照料告訴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辯稱:伊是綠燈,對方闖紅燈云云(見警卷第10頁、第985號交查卷第75頁、第3號交查卷第5頁背面);起訴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未坦承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及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3頁、第二宗第13、14、66、97頁);迄至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結論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闖紅燈為事故原因,有如上述,被告始於原審104年3月31日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6頁)等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至原審審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母親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甚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併予宣告緩刑,難認有據,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以超越速限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回復之後遺症,造成告訴人家人往後需付出極大心力照顧、養護告訴人之不便,且迄至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則其量刑並無不妥。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成立和解,賠償870萬元(含強制險160萬元及任意險300萬元),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5頁),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