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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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指被告二人偽證之案件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案外人 薄慧麟梁光榮 傷害本件自訴人甲○○案件,其所指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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