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