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藉故指稱甲○○擅取其住處廣告單,經甲○○主動自所穿褲子之口袋內取出物品供其檢視,乙○○見甲○○口袋內之提款卡套子內放置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要求甲○○至高雄市○○區○○○路○○○號之1樓樓梯間談論,甲○○聽從其意入樓梯間後,乙○○旋即將手伸入甲○○褲子之右側口袋內,並抓住口袋內之裝有提款卡及2,000元之提款卡套子,甲○○見狀,以2手緊握乙○○之手阻其抽離,雙方拉扯時,褲子口袋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藉機將手拔出,搶奪得手後,乙○○將提款卡丟棄於現場,帶著2,000元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同日甲○○前往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97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中博高架橋下將乙○○逮捕,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5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2頁倒數第3行至第13頁第16行)。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為一己貪念,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所搶奪財物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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