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啟文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駛經忠二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並左轉孝二路欲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在被告行駛之忠二路左側車道上設有直行指向標線及禁止左轉彎標誌,孝二路口並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處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通過孝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 莊杜綿 與其女兒 莊惠貞 併行沿孝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國際百貨公司方向步行,因被告疏未為上述之注意,其車擦撞莊惠貞身體右側,莊惠貞復碰撞莊杜綿,致其母女二人均倒地,適現場附近有警員,乃通知救護車前來將莊杜綿、莊惠貞母女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莊杜綿受有右股骨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莊惠貞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惠貞、莊杜綿告訴被告江啟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4日、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均於101年6月6日到達本院),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