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富鴻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乃將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乙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租金租予上訴人,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承租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其應即搬遷而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不得有任何要求,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而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用以繳納同年一月至六月份租金之支票於屆期時乃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經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七日內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並繳清同年七、八月份之租金,否則即以之併為終止租約,然其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後竟未依期置理,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自於同年九月四日即行終止,而上訴人嗣就其所欠租金及終止後無權占有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分期攤還給付,惟其迄今均未為依約履行,今系爭租約既經伊催告終止,而上訴人至今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積欠多月租金雖係事實,惟伊乃因經濟狀況不佳,又因失業賦閒致無力按期繳交房租,且上開房屋伊業已將之無償提供充作高雄市三塊厝興德里之里辦公處使用,一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伊立時發生流落街頭之窘況,且里辦公事務亦必被迫停擺,而伊於調解成立後曾拿一萬二千元欲繳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互相推托而未予收受,原審無視此即逕行判令伊應將系爭房屋予以返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租予上訴人,其租賃期間一年,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雙方並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即搬遷而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拒未繳租,其所簽發用以給付同年一月至六月份之租金支票於屆期時亦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經伊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七日內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並繳清同年七、八月份之租金,否則即以之併為終止租約後,其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後竟未依期置理,而上訴人嗣就其所欠租金及終止後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雖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願分期攤還給付,惟其迄今均未為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其所提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今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限期繳租催告後既未依限給付,而被上訴人於該催告函件中亦併為屆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自因上訴人未依限給付遲付之租金而告終止,嗣上訴人雖仍繼續占有使用,惟此僅係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已,兩造間並不因此而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未另訂新約,或其再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下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予以遷讓返還,依法洵屬正當,原審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