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網』網路咖啡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收受供己騎用,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六分,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苓雅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小P』處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P』交付之機車係贓車等語。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輛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該機車確為贓物無誤。
㈡被告自陳:與『小P』係在『藍語生活網』網咖店認識,認識僅一月,不知聯絡
電話,因伊在網咖上網查詢工作機會,『小P』乃將機車出借,以利其外出找尋工作,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在網咖店交還機車,當時未請求交付證件,『小P』表示證件均在機車內等語。準此而論:①被告與『小P』認識不久,並未互留聯絡電話,顯見交情不深;而被告係五專畢業(詳警訊筆錄),年滿二十六歲,且領有機車駕照(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依其智識能力,就機車之使用及是非之判斷應有相當之水準。是當『小P』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時,『小P』可能面臨無機車代步,在接受相識不久之人之幫助下,
被告豈不懷疑『小P』之動機及機車之來源;且縱被告未請求交付行車執照,然在『小P』明示證件置於機車內時,為求慎重其事,並防止證件遺失,豈有不於機車交付前或於使用後,詳加審查之理,於審查後不思將機車退還,卻仍於交付翌日騎乘該車外出,難謂其交付時無贓物之認識,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實難採信。②另被告依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網咖店尋找『小P』,結果『小P』並未依約見面。然若『小P』僅係將機車出借,因被告與『小P』並無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在不知被告已被查獲之情形下,縱機車係『小P』所竊,當會依約現身取走機車,豈有平白放棄機車之理,亦徵該車應非單純借用,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確因騎乘贓車遭查獲等事實,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前開查詢報表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犯後並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以其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及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不願追究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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