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二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左營區自治里五十一鄰自治新村七六三號,但於八十七年間退伍後即搬出未居住於上開處所,然其住居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掏雄○○○區○○○路左支部中正堂之海軍左營技術學校報到之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伊自八十七年退伍後就遷往宜蘭住址居住,並未住在戶籍地,且戶籍地並無家人居住,一直到今年七月才至團管區及退輔會變更通訊住址等情不諱,且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一)嵩愛字第九一000三號函敘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高市警左分戶字第0九一000九0三九號函所附被告之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為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均附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另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之罰則亦由原定之第七條第二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二項,至刑度輕重則無更異,因之,新舊法經比較之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公訴人仍引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住居所遷移無故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前往相關單位即團管區及退輔會辦理變更通訊處所,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政及信封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事審判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