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全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安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安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在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五公山山區五公廟前下方處,下手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茶葉九台斤,得手後將之放入網袋內供己使用。嗣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旗山事業區第九十五林班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山茶葉九台斤。因認被告邱安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之竊盜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應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人應認識其客觀上竊取之行為,足以破壞原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權,而藉著該客觀行為之實現,以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欠缺對前開主觀要件之認知,不得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而繩以竊盜之罪,首開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邱安全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連池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紀錄表及贓物領具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採集山茶葉九台斤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可採,是五公廟的住持甲○○,說這是他管理的,採來給信徒喝,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連池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紀錄表及贓物領具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人雖稱右揭被告涉犯竊盜之事實,已據其坦承不
諱,然經審閱偵訊時被告係辯稱:「(為何偷?)我不知道那不可採,不知那是國有地,我採回去要泡茶」等語(偵卷第四頁背面),顯非坦承不諱,故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以確定被告是否確實涉犯竊盜犯行,自不待言。
(二)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依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紀錄表(第五頁)及查獲被告地點簡圖(第十一頁)所載係位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五公廟前」,再參酌公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之犯罪地點,及被告於警訊所自承採集山茶葉之地點係位於「五公廟前下方的山區」(警訊第一頁背面)以觀,顯然被告採集該九台斤山茶葉之地點,應係在五公廟之附近,則其所為係因該五公廟之住持甲○○告訴可以採,所以其才前往採集給信徒喝之辯稱,已非毫無所據。
(三)然經本院傳訊五公廟之住持甲○○到院詢問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事時,證人甲○○結證稱:「(認識邱安全?)我認識十幾年,他是我們五公廟的信徒;(有無叫被告去採茶葉?)我有跟他說摘不要緊,不摘也是會枯萎;五公廟是你住持?該廟是承租?)是我住持,是我租的,五公廟山下我認為是我們的地,所以我才叫他摘」等語,並提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核准證人甲○○在該第九五林班租地造林之函文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卷第二四頁),亦符被告所辯,佐以被告所採集之山茶葉之價值非鉅,證人甲○○實無必要為坦護被告而故為上開證述,更不可能甘冒成為共犯之危險而自承係其叫被告去採集,足證證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
(四)是不論該山茶葉究係屬何人所有,惟被告採集之地點係位於五公廟之下方山區,與五公廟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再參酌其又曾得該五公廟住持之確認而加以採集,顯然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係認為採集五公廟所管理之土地上所自然生長之森林副產物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欠缺竊盜之故意,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本件既乏明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自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涉犯竊盜之犯行,極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