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型手電筒、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曾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小刀一支,另手電筒一支,侵入高雄市○○區○○○路南四巷五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紅色小皮包一個,內有白金鑽石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於離開現場時,因形跡鬼祟,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區○○○路南五巷十六號前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小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電筒、小刀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先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小型手電筒、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另指被告於同一時、地,尚竊取被害人硬幣新台幣五十一元。惟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乙○○到庭證稱:「五十一元硬幣我不敢確定是被告在我家拿的。警察在他身上有搜到五十一元,就拿出來交給我。警察問我是不是我丟的,我有跟他說我不是很清楚。我家平常有時會有一些硬幣,沒有放在固定的地方,所以我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丟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五十一元之硬幣。且本件被告已坦承竊取被害人項鍊一條,衡情實無必要再否認竊取價值甚微之硬幣。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五十一元等情,應可採信。另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