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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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地號土地與
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庚○○、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二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二四
四地號土地之經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原以圍牆為界,惟民國六十
七年土地重測後,兩造為地界之圍牆竟全數在原告所有系
爭二八五地號土地內,基此,兩造有確認經界之必要。
(二)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段三三
二之五地號土地。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再興建築師事務所
黃則興 出具證明書表示:「…在本市○○街○○○巷○○
號(即龍安坡段三三二之五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其基地堺
址複丈前經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古亭地政事務所
派員堺址後復丈在案現場防火巷邊零點五八磚圍牆係於鄰
房所有特此證明」。六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出具與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切結書(共有圍牆)明白載示:「…在本市○
○街○○○巷○○號(原龍安坡段三三二之五地號土地)
興建三樓房屋,因防火巷內與圍牆係背鄰業主所共有…」

(三)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北市○○○段三一
七之九地號,而三一七之九地號則合併自臺北市○○○段
三一七之二三、三一七之五八、三一七之一二一、三一七
之一三○、三一七之一三五等地號而成。六十五年九月十
日出具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切結書(他人圍牆)明白載
示:「…在本市○○街○○○巷四○及二三四樓、四二及
二三四樓(原龍安坡段三一七之九、三一七之二三、三一
七之五八、三一七之一二七、三一七之一三○、三一七之
一三五土地)興建肆樓房屋,因防火巷內圍牆係後右鄰業
主所有,墻身目前無法拆除…」。
(四)承前,系爭二八五地號與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均確認該圍牆中心為經界之界址。且查六十六年地籍圖
重測時,其地籍調查表之紀錄,顯示兩造間之地界仍以圍
牆為界:
1、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符號B-C,界標類
別及代表號二,明白載示:圍墻。
2、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符號H-A,界標類
別及代表號二,亦明白載示:圍墻。
3、基此,再次印證兩造間之地界仍以圍牆為界。
(五)六十七年土地重測後,兩造為地界之圍牆竟全數在原告所
有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內:
1、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使字第
○六一一號之使用執照所附之地籍現況面積計算表所示
,基地長度為一千八百五十公分;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使字第一六○七號之使用執
照所附之地籍現況面積計算表所示,基地長度二千三百
一十公分。
2、惟查,六十七年度土地重測後,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之
基地長度竟退縮為一千七百四十二、一千七百六十三公
分;而系爭二四四地號土地之基地長度則增長為二千三
百六十六、二千三百三十公分。
(1)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查詢所示
(2)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查詢所示
3、綜上,兩造土地在六十七年重測後,原告基地長度退縮
;被告基地長度增長,造成兩造間為地界之圍牆竟全數
在原告所有系爭二八五地號土地內,基此,兩造有確認
經界之必要。
四、被告丁○、辛○○、乙○○則以尊重法院判決資為置辯,被
告壬○○、癸○○、丑○○則以依現有地籍線為準資為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
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闡釋甚詳。是以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
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
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
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
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民
事裁判同此見解。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
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訟爭,兩
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
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
依該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
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如附件之鑑定圖。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原以圍牆為界,惟六十七年
土地重測後,兩造為地界之圍牆竟全數在原告所有系爭二
八五地號土地內等情,復查,原告前曾以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應作成系爭二筆土地間地
籍線以現存舊圍牆之圍牆中心為界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並於理由中敘明:「⑴經稽之六十六年間系爭二筆土
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固可認其上標註該二
筆土地界址為「二中」,對照旁列之圖說符號,所稱「二
中」意指圍牆中心,再參酌承辦人員擬具之意見亦載明依
照調查結果測量等字樣,固堪認重測當時係以該二筆土地
毗鄰處之圍牆中心為界址。⑵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結果,位於原告屋後之該二
筆土地交界東側附近,雖有原告所指之斷殘圍牆,但觀之
該斷牆剖面明顯係由二道磚牆併立而成,再察看該斷牆西
側地表,初始並未見任何拆除過圍牆痕跡,約距二公尺許
處,方有一道略為凸出地表之類似拆除後之磚牆痕跡(寬
度為單塊磚寬)並往西延伸,立於該道痕跡,順其走向與
上揭斷牆相比對,明顯可見二者無法在同一直線上相交,
若依該痕跡斜度向東延長之,即深入原告屋內,如強將痕
跡與斷牆連接,則成「︿」形之歪曲線狀;又該痕跡繼續
向西延伸數公尺即與未拆除之單塊磚寬度之完整圍牆相接
連,但已不在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範圍內,且觀之該完整
圍牆之立面亦非筆直,而呈現凹凸彎曲狀;另由地政人員
依二八五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之南北縱深長度,當場自其
南端與三二五地號土地相交點,向北測量,其北端在原告
屋內,並不及該斷牆。⑶復稽之卷附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
所示,該二筆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呈筆直線狀,且其長度遠
大於該斷牆,而依現況斷牆與西側地表磚牆痕跡相連接而
成之歪曲線狀,亦明顯與地籍線所示之筆直狀不符」等情
,業經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
六號行政訴訟事件卷宗可憑,再經與本院附卷之系爭二筆
土地地籍圖及現場勘驗照片相比對,應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上開之見解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不足以證明原告
所指現場以斷牆為基準之界限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係
屬同一。
(五)又查,系爭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二
四五、二八四、二四三、二八七、二八六地號等土地除原
告外並未發生經界糾紛,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地籍調查表在
卷可參,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而
依鑑定結果,如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C、D虛線實地
指界位置為界址,以及被告前曾指界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
、E虛線指界位置為界址,均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同段二
八五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二八四、二八六地號土地面積之
增加與被告等所有系爭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二
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此外,本案系爭二筆土地間地
籍圖經界線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一致,都以當時圍牆中心為雙方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惟於會同鑑測當日實地已無確實圍牆存在等情
,有鑑定書及地籍調查表可憑,故兩造所主張之界址均與
事實不符。即衡諸上情,應以如附圖所示A、B點之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連接實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事件涉訟,本院酌量情形認為應由原告負
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土地鑑定測量費27,000元
合計44,335元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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