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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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淨重壹拾叁
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柒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拾
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本不佳,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結晶9包(驗前淨重13.02公克,驗餘淨重7.88公
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4377號)1
紙附卷可稽,及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
,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
樣0.1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夾鏈袋10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