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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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
尚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8,15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28,153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1月8日開卡使用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借款尚餘
199,99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開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申請書、台
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畫面明細表、台新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現金卡
帳務畫面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