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
土城市○○路○○號前,遭被告丁○○駕駛被告台北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大客車追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40000元;原告並因事故,期間身心受創,精神壓力過重,
又原告為高齡產婦,突來車禍追撞始原告受驚嚇大量出血經
診斷自然流產,且多次協調讓原告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38247元,嗣於98年12月17日提出書狀
擴張為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一節
,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2紙、及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2人雖不爭執被告丁○○駕車與系爭車輛擦撞,惟否認有
何過失。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車禍肇事丁○
○是否有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
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雖因被告丁○○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然被告2人若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並無故意或
過失時,被告2人即無需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本件車禍後原告於警方調查時自承:「我車子
行駛於公車左前方,該公車上下完乘客後欲往左駛進車道,
他超車在我前面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向他按3聲喇叭,但他
還是繼續超車,我閃避不及,他就這樣擦撞到我車輛右前方
的車門,距離很近。他擦撞我右前方車門後車身才打直。」
等語,被告丁○○則自承:「我當時欲減速要停靠公車站牌
載客,之後後方有一輛小轎車欲跨越雙黃線超越我的車要繼
續往前行駛,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該小轎車要閃避對向來
車,所以將車身拉回原本的車道,所以就撞到我的車,第一
次撞擊部位為左後方保險桿。」等語,再參酌原告之系爭車
輛係右側車身受損,右後照鏡於車禍發生後是向內摺回,烤
漆面下緣有與被告丁○○駕駛的公車擦刮之一道痕跡,公車
係左後方保險桿受損及左後車身藍色廣告物有與系爭車輛之
右後照鏡擦刮之三道痕跡,公車於車禍發生後係擺正車頭正
向停在車道上等情,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車禍發生後警
方拍攝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1份可佐,若如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是開在內側車道,被告下完乘
客從公車站牌起步,斜角進入我右後車門,用他左後車尾擦
撞我的車子,由後往前一直刮,我靠雙黃線一直閃,被告司
機有看到我,我就叫司機下來。」之情節為正確時,公車與
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應為左前車頭先非左後方車尾,
且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應遭公車往前推而呈往前折之方向,
受損部位亦應為鏡面而非背面之烤漆處,再者,車禍發生之
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方只有一線道,業為原告所自承
,則道不寬,以公車車身之大,豈有可能如原告告所言:從
公車站牌起步先以斜角進入原告之右後車門,用他左後車尾
擦撞我的車子後再擺正車頭駛回車道?足認原告所為:公車
起駛欲往左駛進車道時與原告爭道之主張並非可信,又本院
經兩造同意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事故原因,其結果雖為:「丁○○駕駛民營客運左
偏時,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時互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89號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嗣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
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由後超越前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
事之可能性較大。反之,若屬丁○○駕駛民營客車,行經肇
事地由後超越前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則
乙○○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受損應在鏡面處,並往前折。」
,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0日覆
議字第0996201384號函影本1份可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應無過失可言,原
告復未就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台北客運亦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
○○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丁○○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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