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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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
九0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
聲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一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
其旨。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2404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0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
391號受理在案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該等案卷無訛,依其
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507號裁定意旨論述綦詳。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
本件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68,433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
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諸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確定所須之期間,依司法院頒定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
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損害額約為9,695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
率5%計算,計算式:68,433×5%÷12×34=9,69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相對人所需承
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
,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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