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向原告
薪資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已於99年3月23日返還
部分借款70000元,約定餘款清償期限為99年4月5日,立有
借據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又於99年4月8日寄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並未處理此事,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
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