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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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注單柒張、計帳
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
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
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
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注單7張、計帳單
6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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