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863,124元、付款人臺灣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124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513元
(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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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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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2,200│98.07.08│98.07.08│AB0000000│
││││││
├──┼─────┼─────┼─────┼─────┤
│2│1,270,924│98.07.16│98.07.16│A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