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17號民國96年
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鎮區○○街○○號光華國宅住戶,甲○○則係該國宅之管理員。民國95年10月1日夜間10時15分許,甲○○在上開國宅內值勤之際,與乙○○因細故導致不快,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磁卡及一串鑰匙朝甲○○頭部攻擊,並以拳頭毆打,致甲○○因而受有左上眼瞼裂傷、左上眼眶挫傷及瘀傷、右肩及右前胸多處擦傷、左手裂傷、右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秀蓮 、證人 莊奇芳 、 林清煌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調偵130卷第8至9、22至25頁),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及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甲○○並造成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當時有手持磁卡、鑰匙打甲○○,並辯稱:當時伊手拿大樓磁卡及鑰匙,可能是指甲部分戳到甲○○或鑰匙、磁卡不小心揮到甲○○(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7頁)云云。經查,上揭被告確有出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秀蓮偵訊(96調偵130卷第8至9、24頁)、證人莊奇芳偵訊(96調偵130卷第23頁)、證人林清煌偵訊(96調偵130卷第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8至10頁)、受傷照片3幀(警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故意持磁卡、鑰匙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當時手拿磁卡,刷卡下來案發現場,且鑰匙拿在手上等語(本院96年11月審判筆錄第7頁),佐以被告當時手持磁卡、鑰匙等尖銳物品從樓上住家趕到地下室之案發現場前,即因配偶王秀蓮打電話回家中求援,而事先獲悉其配偶遭告訴人為難,故抵達現場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當時甚為氣憤,則被告在此盛怒情況下,順手持其手上之磁卡、鑰匙等物毆擊告訴人,尚屬事理之常,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手持約17公分長之不明物體,不可能是鑰匙云云。惟查,告訴人自承當時沒有看清楚被告手持何物,且被告手一舉就揮到他的眼睛,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佐以當時事出突然,情況混亂,故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手持不明物體打他乙節,非持磁卡與鑰匙乙節,應係告訴人誤認所致。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無謂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依法減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