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複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零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光華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420日(嗣經雙方於第二次工程議定書內將完工期限變更為430日),被告係於89年7月11日開工,故其完工期限應為90年9月13日。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即原告)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追繳,但最高之逾期罰款,甲方同意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填具竣工報告,於經原告監工單位勘驗認可後,方能認為工程完工。被告於90年12月2日始經監造建築師確認完工,共計逾期80日,扣除因颱風所致之延展工期11.5日及雙方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時原告所同意之延展工期34日後,被告共逾期34.5日。另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7日、91年5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及再次驗收時因被告所應負責未在現場供應水電而不能驗收之延誤期間26日,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改善事項於92年1月14日始改善完成,所延誤之工程逾期201日(原為246日,扣除契約允許改善天數45日),總計被告逾期天數為261.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每日逾期罰款為工程結算總價00000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即355179元,合計逾期罰款為00000000元。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十分之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00000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工程驗收紀錄、被告通知已改善完成函、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僅於93年9月30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然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訴訟代理人陳報業已解除委任)。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430日,被告於89年7月11日開工,其完工期限應為90年9月13日。雙方約定如被告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原告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被告於90年12月2日始經確認完工,共計逾期80日,扣除因颱風所致之延展工期11.5日及雙方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時原告所同意之延展工期34日後,被告共逾期34.5日。另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7日、91年5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及再次驗收時因被告所應負責未在現場供應水電而不能驗收之延誤期間26日,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改善事項於92年1月14日始改善完成,所延誤之工程逾期201日,總計被告逾期天數為261.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每日逾期罰款為工程結算總價00000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即355179元,合計逾期罰款為00000000元。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十分之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00000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430日,被告於89年7月11日開工,其完工期限應為90年9月13日。雙方約定如被告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原告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被告於90年12月2日始經確認完工,共計逾期80日,扣除因颱風所致之延展工期11.5日及雙方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時原告所同意之延展工期34日後,被告共逾期34.5日。另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7日、91年5月13日辦理正式驗收及再次驗收時因被告所應負責未在現場供應水電而不能驗收之延誤期間26日,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改善事項於92年1月14日始改善完成,所延誤之工程逾期201日,總計被告逾期天數為261.5日等情,有工程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工程驗收紀錄、被告通知已改善完成函、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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