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機關,依異議人行照上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地址,送達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於86年12月23日已搬離上址,舉發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異議人現址,故該違規通知單非合法送達。(二)主管機關應於舉發違規後2個月內裁罰,逾期則不應裁罰,而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係於行政處分作成後5年後始裁決,行政機關並未注意時效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逾3個月而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再為裁罰甚明。而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主管機關之裁罰時效期間為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因此,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同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86年12月23日已搬離行照上登記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地址,有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舉發機關仍依上址送達違規通知單,嗣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處分機關則依法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資料附卷可考,是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在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鍰,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如受通知人仍有疑義不服舉發,可向處罰機關陳述,而由處罰機關作成裁決書,此亦為上開舉發違規單上載明「須依應到按日期處所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是違規通知書之性質,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違規舉發日期於94年11月7日,但此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當無追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可言。且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雖為95年1月3日前,然該到案日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確定日期,前已敘明。至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之日期為95年4月27日,然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行政處分仍尚未確定,本無所謂「自確定之日起」逾期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執行逾期之問題。
(三)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且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
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固為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特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自明。
(四)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4年11月7日,裁決之日為95年4月27日,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因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94年11月7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之前),裁決時間係於95年4月27日,(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是本件裁決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又由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係在上開裁決權時效之內。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故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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