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及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9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街○○巷○弄○○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僅1次,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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