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
坑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巷89之1號。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造成夫妻感情失和,且被告於90年4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三年有餘。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因兩造性格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造成夫妻感情失和,且被告於90年4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三年有餘。而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有附卷之民事調解書及證明書所載,兩造業已於大陸地區達成離婚調解,顯見彼此已無意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由於成長環境不同,彼此性格不合,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兩造間已不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