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8年4月18日在菲律賓國結婚,並在我國駐菲文化中心辦妥結婚手續,同年11月間被告隨原告返台定居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84年年底偷偷返回菲律賓,未告知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前往菲律賓尋找,然被告並未在原址居住,行蹤不明,迄今從未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年底偷偷返回菲律賓,未告知原告,雖經原告多次前往菲律賓尋找,然被告並未在原址居住,行蹤不明,迄今從未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確實於84年12月31日出境離台,此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84年底離家返回菲律賓國,迄今期間長達10年,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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