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66號上訴人大銘商行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龍友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912,637元,減除同期間已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8,651,818元,餘13,260,819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1,468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上訴人查獲,通報其所屬嘉義市分局查證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894,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548,244元及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44,700元。上訴人仍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依修正前菸酒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代徵健康福利捐,故上訴人購入國產長壽煙每條進價322元,內含健康福利捐50元,其屬性為代收代付性質,上訴人銷售時在統一發票均於備註欄註明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得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故本件核定漏報之銷售額自應減除前揭健康福利捐後,再予計算補稅額與罰鍰,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屬國產菸酒批發買賣業,並非菸酒產製商,並無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情事,其銷售菸品行為亦非代收轉付性質,自無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㈢點規定之適用,核其上訴意旨係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