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雙人座跑馬」各壹台、IC板肆片、代幣貳仟壹佰叁拾伍枚、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嗣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檢察官具狀辯稱:『阿B』寄放該等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台)後,伊有對外僅營業10天,嗣經管區員警發現並向伊表示經營扣案機台係違法行為,其即不敢再營業,而將扣案機台收在屋內倉庫裡云云;惟其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全然未曾營業,係『阿B』將扣案機台拿來給伊,伊擺在外面尚未營業時,恰警察來查戶口向伊表示此種機台不能擺放云云,所供已前後不一;且就被告有無聯繫上『阿B』並向其表示應取回機台一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請『阿B』將機台拿回去,但『阿B』都不將機台取回云云,嗣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聯絡『阿B』將扣案機台取走,但聯絡不上,伊有抄下『阿B』之聯繫電話,但現在已找不到云云,亦互有矛盾;再衡以被告果經管區員警告知擺放該等扣案機台係違法,即無經營之意,則其為免涉嫌不法行為,理應積極聯繫『阿B』盡快將該等機台取走,焉有可能長達半月餘均未能促使『阿B』取回該物,甚至將『阿B』之聯絡電話任意擺放致遺失?則其辯稱未曾營業及僅營業10日云云,均顯無可採。復參酌扣案機台於為警查獲之時,電源線係插在延長線之插座上,且延長線之插頭係延伸至該倉庫外文具店走道支柱上之插座旁(未插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古文仁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可憑,果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均未曾營業或已無營業,其既已將扣案機台搬運至後方倉庫,又何須大費周章再以延長線連接扣案機台而使該等機台得順利供電使用?再者,本件確係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查緝,業據證人古文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參酌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之地點,通常係貨櫃型檳榔攤、小吃部、釣蝦場、釣魚場及非大型超商,除有證人古文仁證詞為佐,亦為本院實際從事審判實務而職權知悉事項,然本件查獲之『內門文具店』,尚且擺設文具用品等展示架,且門口雖有檳榔攤,然係家庭式經營,並非貨櫃式檳榔攤,有卷附商店外觀照片1幀可憑,自外觀之,顯非通常可能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場所,果本件確非民眾檢舉,證人古文仁實無可能自該商店外觀即察覺有異而主動前往臨檢,益證被告確有擺放扣案機台營業之事實無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時間雖有近半個月餘,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上開反覆持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阿B」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且犯罪後供詞反覆,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紙可稽,及其擺設之機具僅2台、規模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以經營文具行及檳榔攤為業,業如前述,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暨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龍鳳」、「雙人座跑馬」各1台、IC板4片、代幣2135枚、鑰匙2支,雖均為「阿B」所有,然被告既與「阿B」共為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併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法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3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行為,既持續至96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而應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則其最後犯罪時點,應為96年5月2日,而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即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