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59號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因經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上訴人乃開單補徵上訴人94年2期娛樂稅新臺幣(下同)計31萬8,631元、3期娛樂稅21萬8,330元及4期娛樂稅19萬9,45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將其中94年4期娛樂稅變更核定為18萬4,35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4年2月娛樂稅超過29萬8,919元、同年3月娛樂稅超過20萬4,907元及同年4月娛樂稅超過17萬3,008元部分撤銷(即撤銷原核定娛樂稅額中關於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陳詞為指摘及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財政部83年6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為防免藉由其他名目收費以規避娛樂稅之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並非另行創設「清潔維護費」應課徵娛樂稅之依據,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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