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竊盜保案件聲請交保,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雖以其對所犯之罪皆坦承不諱,並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犯有疾病,又無老母親的消息,實感擔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49條及第212條之罪嫌重大,且持有變造之證件意圖逃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羈押在案。聲請人陳稱其有疾病,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看守所亦有醫護人員足以提供相當之照護,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法聯繫到母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查,聲請人涉犯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就聲請人連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是被告上揭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該案雖已宣判,然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案若非予以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仍有執行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8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偽造之 杜存錦 身分證、 高文欽 駕駛執照,該等偽造之證件係聲請人惟恐其所犯之竊盜罪,日後遭法院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乃委請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男子為其偽造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上開證件扣案可稽,是聲請人顯有逃亡之意圖。又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具保就醫之必要。是原審綜合上情,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猶以其對所犯之罪皆坦承不諱,且聲請人有疾病在身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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