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O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零三十萬元及利息,其中二億二千萬元似為違約金,有抗告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提反訴暨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聲請更正裁定(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裁定)狀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反訴補提理由狀可稽(見原法院更㈠二O六號一卷二三一頁背面、同號三卷三七頁正面、同號四卷三一頁正面),依上說明,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應併算此項違約金金額。乃原法院竟將該違約金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內,依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三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進而以抗告人逾期仍未遵行,裁定駁回其反訴,即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