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發明瓦斯大小漏氣防爆裝置,獲有美日等三十國專利權,民國七十五年間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權利金,而與訴外人 尤景三 等人合作成立五千萬元資本之民安瓦斯公司,嗣因尤景三等人違約,遭抗告人請准法院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再製造販賣抗告人所有之一七一一0三及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因民安公司違反假處分禁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忠 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派警扣得違反上述違反假處分禁令犯罪證物,而生一連串檢察官與罪犯勾結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纏訟十年,錯過八十三年間政府因板橋及北市與中市六十四死瓦斯大氣爆後,強制規定加裝抗告人防爆發明裝置之普銷二年五十五萬套之計劃,而生五十八億三千萬元之損害,爰於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原請求金額六萬六千元外,擴張上開金額之請求,而依專利法第九十條之二規定,法院應准抗告人發明專利權受侵害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固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為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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